论文提纲 提要:我国立法中,首次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提法,但在法学理论界和刑事诉讼立法中都能体现出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精神。本文将根据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及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自身特点,通过对我国国内对举证责任的概念之争、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主体和倒置以及相关法律和观点等加以分析、论述,以求明晰。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刑事诉讼 举证责任 主体 倒置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概念
1.举证责任的基本概念
所谓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律推定的后果,即对特定类型的案件,法律规定由特定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而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2.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概念纠纷
在证据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诉讼性质、结构的不同,决定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有所不同,举证责任的概念也随之发生变化,成为当今证据法理论中的难题。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概念,所以理论界从不同的角度对其有多种不同的定义和表达方式。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关举证责任的主体
1.刑事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着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2.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3.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4.人民法院没有举证责任,也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5.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不能成为举证责任的主体。
三、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倒置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应有公诉机关、自诉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承担,被告人一般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也规定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或具体事实主张的相对方承担,这些情况就是举证责任的倒置。
1.举证责任倒置定义
2.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性
3.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








